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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9524/2016-0091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民复决〔2016〕2号 公开日期: 2016-11-17
发布单位: 市民政局 关联类型:
杭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民复决〔2016〕2号)
发布日期: 2016-11-17 浏览次数: 来源: 市民政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民复决〔2016〕2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339005**********1X。

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联系地址: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地址:萧山区西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叶阿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无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萧山区民政局2016年8月24日在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9月30日予以受理。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请萧山区民政局公开当年退伍安置的流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所作的简单回复,没有人名、日期、时间等公文内容,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第十九条第四点“文种正确,格式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的要求和被申请人作出的“此件于2016年8月19日已受理的依申请内容相同,属于重复申请”的答复是错误答复。申请人认为2016年8月19日申请信息是针对本人具体个人退伍安置流程的政府信息,而2016年8月21日申请的信息是包含当年所有退伍军人的安置流程,申请人2016年8月19日与2016年8月21日依申请的是两个不同的政府信息,所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内容,请求复议机关裁定被申请人的回复违法,撤消被申请人在2016年8月21日给被申请人的申请书上的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有被申请人在申请书上书写的文字和印章),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所回复的内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时间之内。

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作的回复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2016年9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与2016年8月18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一致,属重复申请。

4、政府信息公开相关答复文书不属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一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文有以下种类:(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事项。(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规定无明文要求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时必须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件》,拟证明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和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内容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已受理2016年8月18日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通过邮寄送达的事实。

3、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通过邮寄送达的事实。

本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