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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9524/2016-0091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民复决〔2016〕3号 公开日期: 2016-11-17
发布单位: 市民政局 关联类型:
杭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民复决〔2016〕3号)
发布日期: 2016-11-17 浏览次数: 来源: 市民政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民复决〔2016〕3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339005**********1X。

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联系地址: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地址:萧山区西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叶阿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无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萧山区民政局2016年9月3日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9月30日予以受理。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请萧山区民政局提供申请人高志红退出现役到萧山区民政局报到的相关资料,证据(如退出现役登记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申请人的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移交给了萧山区人武部,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请求本机关裁定“《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违法,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含附件:复退军人户口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信息公开回复。

4、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具体内容。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所作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了《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时间之内。

3、被申请人所作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申请,到了萧山区人民政府设在萧山区民政局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后开具落户介绍信,申请人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将当时记录存档的《复退军人户口证明》提供给了申请人。

4、申请人退役档案移交原萧山市人民武装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件》,拟证明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和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内容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回)及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已受理并通过邮寄送达的事实。

3、《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及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通过邮寄送达的事实。

4、萧山区人武部《证明》,拟证明申请人退伍后的档案已由萧山区民政局移交萧山区人武部的事实。

本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查阅了相关档案材料,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4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