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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9524/2016-009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民复决〔2016〕1号 公开日期: 2016-11-04
发布单位: 市民政局 关联类型:
杭州市民政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民复决〔2016〕1号)
发布日期: 2016-11-04 浏览次数: 来源: 市民政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民复决〔2016〕1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339005**********1X。

住址:杭州市萧山区**********

联系地址: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无

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地址:萧山区西河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叶阿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无

申请人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萧山区民政局2016年9月5日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6年9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9月18日予以受理。本机关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请萧山区民政局提供申请人高某某当年退伍安置的具体流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2、《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信息公开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事实和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所作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申请人作出了《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时间之内。

3、被申请人所作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申请,依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1987〕106号)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之规定(注:申请人系1999年退出现役,现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故仍用国发〔1987〕106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后开具落户介绍信,申请人凭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介绍信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因申请人属于应征进藏服役的义务兵,根据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应征进西藏服役的义务兵实行特殊优待的通知》(萧政发〔1996〕155号)优待政策第2条“农业户口应征青年就地农转非,服役期满退伍后按城镇非农义务兵退伍安置政策执行”和萧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萧山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萧政发〔2000〕95号)的精神,在安置中,申请人选择了自谋职业,并与原萧山市民政局签订了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后申请人按城镇退役士兵标准领取了一次性退役安置补助金。退役士兵档案一并移交原萧山市人民武装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

1、《信息公开申请挂号信件》,拟证明申请人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和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内容及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及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已受理并通过邮寄送达的事实。

3、《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收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通过邮寄送达的事实。

4、《复退军人户口证明》,拟证明申请人凭萧山市复员退伍安置办公室开具的复退军人户口证明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5、《萧山市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申请表》,拟证明在当年安置中申请人选择自谋职业。

6、《公证书》,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并经萧山市公证处公证。

7、《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及待安置期间生活补费名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退役安置补助金,申请人领取了一次性退役安置补助金。

8、萧山区人武部《证明》,拟证明申请人退伍后档案已移交萧山区人武部管理的事实。

本机关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查阅了相关档案材料,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萧山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萧民信公〔2016〕第05号一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民政局

2016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