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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489524/2017-0123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民发〔2017〕95号 公开日期: 2017-05-09
发布单位: 市民政局 统一编号: ZJAC10-2017-0004
有效性: 有效 主题分类: 民政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和《杭州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 05- 09 10: 07 浏览次数: 来源:市民政局

各区、县(市)民政局,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会发展局,机关各处室(单位):

《杭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和《杭州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第    4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民政局

2017年5月2日

杭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我市民政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03号)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6〕120号)的要求,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民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要求,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杭州市民政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指导。    杭州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流程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分管领导意见(重大行政执法启动应载明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委托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外,行政执法机关(单位)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各处室(单位)应予以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单位)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民政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民政行政执法处室(单位)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第十七条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查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民政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回证,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五条依法采用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单位)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有行政强制权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三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察)、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关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它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日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对归档的案卷和音像记录资料应长期保存。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单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区、县(市)民政局,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发局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2017年6月3日实施。

杭州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03号)及《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16〕120号)要求,结合我市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民政局机关各行政执法处室、局属有行政执法职能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由本机关和其它行政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处室(单位)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单位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七条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

第八条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法制机构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六)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条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副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承办处室(单位)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各自分管副局长,由分管副局长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未通过法制审核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的15日内,由法制机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各区、县(市)民政局,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发局参照执行,也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办法。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2017年6月3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和《杭州市民政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民发〔2017〕95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