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489524/2016-0118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杭民发〔2016〕157号 公开日期: 2016-05-27
发布单位: 市民政局
杭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 06- 01 09: 23 浏览次数: 来源: 市民政局

各区、县(市)民政局,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会发展局,市老龄工办,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办法》已经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民政局

2016年5月27日



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民政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视违法情节、手段、后果等诸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做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顺序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不良影响违法行为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将罚款数额分为较小数额的罚款、一般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三个层次。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责令改正或限期停止活动、取缔、撤销登记、较大数额的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对选择的处罚阶次,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五条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民政行政处罚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公开处理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应充分说明理由;裁量基准非由本机关制定的,应当将处罚实施情况报制定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当事人认为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按照《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裁量标准》之外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和《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和所附《裁量基准》适用于全市各级民政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

区、县(市)民政部门对未列入本暂行办法所附《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和《裁量基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情况以及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前发《杭州市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杭民发〔2008〕228号)同时废止。